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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VR真空泵维修

关于印发《品和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 2024-04-30 05:00:09 |   作者: PVR真空泵维修

  为加强品和经营管理,根据《品和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品和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将本办法通知到行政区域内有关品和经营企业,并遵照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从事品、第一类经营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定点经营手续。原经批准从事第二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有关许可;其中,不符合《品和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不得再购进第二类,企业原有库存登记造册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监管理机构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

  第一条为加强品和经营管理,保证合法、安全流通,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品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品和实行定点经营制度。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以从事品和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品和第一类全国需求总量,确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品和第一类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品和第一类需求总量,确定在该行政区域内从事品和第一类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年度需求总量的变化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数量定时进行调整、公布。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监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确定、调整定点批发企业时,根据布局的要求和数量的规定,应当事先公告,明确受理截止时限。当申报企业多于规定数量时,按照对企业综合评定结果,择优确定。

  第五条申请成为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申报品和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2)。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做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5日内将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5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和现场检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批准文件。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在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申请成为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品和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2)。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不是受理。受理的,5日内将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5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和现场检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批准文件(有效期应当与《药品经营许可证》一致),并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监管理局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综合各地区人口数量、交通、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服务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经营90%以上品种规格的品和第一类的能力,并保证储备4个月销售量的品和第一类;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经营60%以上品种规格的品和第一类的能力,并保证储备2个月销售量的品和第一类。

  第九条申请成为专门从事第二类批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品和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

  第十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批发业务。如需开展此项业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范围,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加注(第二类原料药或第二类制剂)。

  第十一条申请零售第二类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品和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4)。

  设区的市级药监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证部门应当在企业和相应门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除经批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外,其他药品经营企业不得从事第二类零售活动。

  第十三条各级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第二类零售的连锁企业(含相应门店)的名单在网上公布。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预计完成的品和第一类购进、销售、库存情况报国家食品药监管理局。

  第十五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在确保责任区内区域性批发企业供药的基础上,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向其他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品和第一类。

  第十六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品和第一类,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统筹、确定全国性批发企业与区域性批发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供药责任区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品和第一类。

  第十八条为减少迂回运输,区域性批发企业需要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品和第一类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发给批准文件,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超过5年),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预计完成的直接从生产企业采购的品和第一类购进、销售、库存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区域性批发企业直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品和第一类,在运输过程中连续12个月内发生过两次丢失、被盗情况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直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品和第一类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此项申请。

  第十九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在确保责任区内医疗机构供药的基础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其他医疗机构销售品和第一类。

  第二十条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可以调剂品和第一类,但仅限具体事件所涉及的品种和数量。企业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由于特殊地理位置原因,区域性批发企业需要就近向其他省级行政区内取得品和第一类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品和第一类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可行的,应当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提出明确的相应区域性批发企业供药责任调整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从事第二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可以从第二类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批发业务的企业购进第二类。

  第二十四条从事第二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可以将第二类销售给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医疗机构和从事第二类零售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第二十五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范围中有第二类项目的,可以购进第二类;其所属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有第二类项目的,可以零售第二类。

  第二十六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对其所属的经营第二类的门店,应当严格执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和统一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所零售的第二类,应当由本企业直接配送,不得委托配送。

  第二十七条企业、单位之间购销品和一律禁止使用现金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品和第一类时,应当建立购买方销售档案,内容包括: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品和第一类负责人、采购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其他企业、单位销售品和第一类时,应当核实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品和第一类时,应当建立相应医疗机构的供药档案,内容包括《品和第一类购用印鉴卡》、“品和第一类采购明细”等。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向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采购品和第一类时,应当持《品和第一类购用印鉴卡》,填写“品和第一类采购明细”,办理购买手续。销售人员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无误后方可办理销售手续。

  第三十二条药监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违规购买品和第一类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全国性批发企业或区域性批发企业暂停向该医疗机构销售品和第一类。

  第三十三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确定相对固定人员和运输方式,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现场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和专门从事第二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在向其他企业、单位销售第二类时,应当核实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零售第二类时,应当凭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并经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复核。处方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六条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在难以确定购药者是否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可查验购药者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配备的品、管理人员和直接业务人员,应当相对稳定,并每年接受不少于10学时的品和管理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建立对本单位安全经营的评价机制。定期对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保证制度的执行,并根据有关管理要求和企业经营实际,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保养和维护,并记录。

  第三十九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报送品和经营信息的网络终端,及时将有关购进、销售、库存情况通过网络上报。

  第四十条企业对过期、损坏的品和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对所在地县级以上药监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提出本办法中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品、经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